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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订完善《长武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和《长武县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9-05-20 09:34:30 来源:长武县司法局

长规〔2019〕002—政府办002


各镇人民政府、昭仁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根据《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经县政府同意,现对《长武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长政办发〔2017〕65号)和《长武县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使用办法》(长政办发〔2017〕64号)予以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长武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和《长武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落实。自修订后的文件印发之日起,原《长武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长政办发〔2017〕65号)和《长武县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使用办法》(长政办发〔2017〕64号)同时废止。

 

 

                       长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17日


长武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确保工程有机构和人员管理,有政策支持,有经费保障,实现工程“建得成,管的好,长受益”,全面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保障农村饮水安全,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域内一切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全面落实县级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县级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镇(办)、村和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

县政府作为全县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全县境内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县级相关部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和运行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扶持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农村供水实行政府补助、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以水养水、计量收费等制度。

第六条  凡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运行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农村供水管理总站性质和任务

第七条  长武县农村供水管理总站属县水利局下属副科级事业单位,负责全县农村供水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负责各村供水管理员公益岗位补贴统一核算拨付及人员培训工作。

第八条  负责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制定管理办法,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运行管理水平。

第九条  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档立卡和新建、更新改造、扩建项目的申报、实施、验收、移交等工作。

第十条  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保障等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国家投资或补助为主修建的集中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经营使用权和维修养护权归运行管理单位所有,以取水许可对应的运行管理单位为运行管理责任主体,由其管理使用和维护保养,接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社会资金投资兴建的村镇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以合同约定为准,由投资人管理使用,接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按照“谁受益、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运行管理责任主体(以后统称运行管理单位),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定运行管理办法,落实管理人员。

1.县城集中供水工程(含东干线、西干线、北干线、南支线)、相芋集中供水工程、巨路塬区集中供水工程、枣园塬区水源工程、地掌集中供水工程和一些较大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各村总表(或总闸)及总表(或总闸)以前的供水设施,继续按现行管理权限,由城乡供水总公司和丰头供水站负责运行管理(城乡供水总公司和丰头供水站即为运行管理单位),并承担相关义务和责任。

2.单村或小型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已交付村委会管理的,以及较大集中供水工程各村总表(或总闸)以后的村内支管及其附属设施,由所在镇(办)负总责,成立各镇(办)供水站,总体监督管理辖区内供水工作,工程所在村委会负责运行管理的具体事务(各村委会即为运行管理单位),并承担相关义务和责任;入户三通(含)以后的到户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运行管理,并承担相关义务和责任。

3.每个村原则上确定一名供水管理员,在村委会直接领导下,负责工程设施及进村主管道、村内支管道的安全运行、正常供水和日常巡查维护工作,负责村管工程水费征收和水费中提取维修基金的上缴工作,镇(办)供水站工作经费及供水管理员公益岗位补贴纳入县财政预算,由农村供水管理总站以镇(办)供水站为单位统一核算拨付。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保证水量、水质、水压,满足供水需要,实现工程良性运行。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移交运行管理单位后,要按照有关规定,由管理单位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及时进行确权定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2.开沟挖渠、挖沙取土;

3.打桩、顶进作业;

4.其他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其他建设项目对村镇饮水安全工程造成影响,需改建、迁建供水设施的,须征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改迁规划、设计、施工、试运行等相关费用。对村镇饮水安全工程运行造成影响的需承担相关赔偿、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岗位责任、定期维修养护、安全用电、药剂操作等各项管理制度,确保供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服务体系,组建抢修专业服务队,公布服务电话,定期开展巡查维护等工作,定期向用水户征求意见,确保群众长期受益。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需中断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上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或者制定供水用水公约,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供水计量管理,科学配置计量水表,定期检查、修校,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更换水表费用由用水户承担。集中供水工程中的计量水表需安装在户外,对不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的用户,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需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供水预案,报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在意外情况或突发事件发生时,确保区域内供水安全。

第五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必须加强供水水源管理和保护,供水主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的地面两侧5米范围内,严禁植树和堆放物料、垃圾等。

第二十四条  农村水质检测中心对全县农村供水水质进行监控,制定检测计划,分年度分批次,按时取样检测,确保供水水质、水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水价依据“补偿成本、保本微利、公平负担、合理利用、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陕西省定价目录》(陕价综合〔2015〕102号)规定执行,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水价内应包含水资源税,由运行管理单位负责按规定及时缴纳。

1.县城供水辐射区及较大集中供水工程水价,按照供水定价程序进行审批。

2.由农村村民自建、自管的供水工程水价,由村委会或农民用水协会根据成本自行定价,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维修养护基金管理使用办法,采取政府补贴和从水费中提取相结合的方式,核算提取工程维修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达到“以水养水,略有结余”的良性循环模式。

维修养护基金政府补贴部分按农村人口每人每年5元标准计算,纳入县财政预算,由县农村供水管理总站设专户管理。维修基金水费中提取部分按“用水量×用水单价×2%”确定,用水量不便于统计的按供水总人口每人每年0.2元标准收缴,由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按年度缴纳至同一专户存储。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或管理员在收取水费时应向用水户出具统一印制并盖章的票据。逐步推行IC卡、射频卡等自动收费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水费的合理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供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供水设施的,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危及或损坏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3.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4.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缴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擅自卸封、启封、围压、破坏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缴水费,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逾期不交水费的用户,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可按规定征收一定的滞纳金,因用水户原因连续两个月没有缴纳水费的,可以按相关程序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供水单位实施停止供水处理的用户,需要二次开通时,处理完遗留问题后按照新增用户标准执行。

第八章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款有抵触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长武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

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规范管理,保证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更好的满足群众对饮水安全需求,按照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水农〔2011〕197号)、《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长武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为解决农村供水而兴建的各类饮水安全工程(含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  维修养护基金来源主要为县财政补助和从水费中按用水量核定提取。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管护费用原则上应以各供水管理单位自行筹措为主,维修养护基金给予适当补助为辅,逐步达到“以水养水、略有结余”的良性循环机制。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等工作,县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落实县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六条  省市专项维修补助资金及各类项目中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均纳入县级维修养护基金。

第七条  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和从水费中提留或按用水量核定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按以下标准核定:

1.县级财政补助资金按我县农村人口每人每年5元计算,纳入县财政预算,由农村供水管理总站设农村供水维修养护专户存储,专账管理。农村人口数以公安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2.水费中依据用水量核定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按用水量的2%乘以用水单价确定,用水单价以管网80%以上用户的水价为准。用水量不便于统计的按供水总人口每人每年0.2元标准收缴。

计算公式为:每月应提取维修养护基金额=月用水总量×用水单价×2%。

第八条  维修养护基金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账、专户、专用”。

1.县级维修养护基金及水费中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由农村供水管理总站设农村供水维修养护专户管理,管理使用应遵循“分级负责、辅助使用、取之于工程、用之于工程”的原则。

2.维修养护基金累计积累,未经批准不得挪作他用和超额使用。

第九条  按照《长武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进行规范管理,装表计量,按时交纳水费并足额提留,提取维修养护基金连续6个月以上(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农村联村集中、单村供水工程,纳入维修养护基金管理范围。

第十条  对不能及时交纳维修养护基金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不得使用县级维修养护基金;人为原因造成的工程损坏,其相关维修费用不得在维修养护基金中核报;新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质保期内的设施、设备、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非意外因素不得使用维修养护基金。

第十一条  维修养护基金申报应符合使用条件。对费用在500元以下(含500元)的维修养护项目不得使用维修养护基金,对费用在500元以上的维修养护项目,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可以申报使用维修养护基金。使用维修养护基金应由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向各镇(办)供水站提出申请,经初核后由县农村供水管理总站审核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申报维修养护基金前,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必须提供交纳提取维修养护基金的记录及相关凭证。

第十三条  维修养护基金使用按照“划分责任、分级承担”的原则,经县农村供水管理总站现场勘查、会商论证后确定补助比例。

1.联村集中供水工程水源、机泵、管理站、加压泵、低压线路、供水管网、配电柜等设施设备、化验消毒设备及各村总表前主管网的维修养护,由县级维修养护基金给予适当补助,原则上每年使用县级维修养护基金累计不得超过该工程供水人口每人5元标准的10倍。

2.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水源、机泵、管理站、加压泵、低压线路、供水管网、配电柜、消毒设备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县级维修养护基金给予适当补助,原则上每年使用县级维修养护基金累计不得超过该工程供水人口每人5元标准的10倍。

3.租赁承包、个人经营的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机泵、管理站、加压泵、低压线路、供水管网、配电柜、消毒设备等设施设备方面的维修养护费用,原则上每年使用县级维修养护基金累计不得超过该工程供水人口每人5元标准的10倍。

第十四条  对突发应急抢修项目,供水运行工程管理单位应及时上报县农村供水管理总站,并迅速组织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核实,组织先期进行工程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县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的拨付、提留、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十六条  维修养护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按有关政策执行,不得弄虚作假,挤占挪用。否则,一经查实,将严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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