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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长武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 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9:00:00 来源:

各镇人民政府、昭仁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长武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5日

长武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确保工程有运维主体,有政策支持,有经费保障,实现工程“建得成,管的好,长受益”,全面提高运行维护和服务保障水平,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助力乡村振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水利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供水县域统管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域内一切从事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作全面落实县级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县级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镇(街道)、村和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

县政府作为全县农村供水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全县境内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度建设、管理机构和人员落实,工程建设及运行维护经费保障工作,明确县级相关部门农村供水监管工作的职责分工。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从事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扶持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农村供水实行政府补助、专业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以水养水、计量收费、有偿服务等制度。

第六条  从事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运行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城乡供水保障中心性质和任务

第七条  城乡供水保障中心属县水利局下属副科级事业单位,负责全县农村供水业务监管和技术指导工作、各镇(街道)供水站工作经费、各村供水管理员补贴统一核算拨付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八条  负责指导监督镇(街道)、村及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工作,为城乡供水提供技术支持与管理保障。承担城乡供水工程的普查工作,为编制供水规划提供技术支撑。

第九条  负责做好农村供水工程的管护、供水新技术的推广和农村供水技术人员培训等工作;建立健全城乡供水管理制度和供水安全体系,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第十条  负责承担人畜饮水的水质监测和检测工作,开展水质分析和污染问题的技术处理等工作。

第三章   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国家投资或补助为主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经营使用权和维修养护权归运行管理单位所有,以取水许可对应的责任主体为运行管理单位,由其管理使用和维护保养,接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社会投资兴建的村镇供水工程,所有权以合同约定为准,由投资人管理使用,接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按照“谁受益、谁保护、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运行管理责任主体(以下统称运行管理单位),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定运行管理办法,落实管理人员。

1.县城集中供水工程(含东干线、西干线、北干线、南支线)、相芋集中供水工程、巨路塬区集中供水工程、枣园塬区水源工程和一些较大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各村总表(或总闸)及总表(或总闸)以前的供水设施,继续按现行管理权限,由城乡供水服务中心、相芋供水服务中心、巨路供水服务中心负责运行管理及维修养护工作(上述三个单位即为运行管理单位),并承担相关义务和责任。

2.单村或小型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已交付村委会管理的,以及县城集中供水工程、相芋集中供水工程、巨路塬区集中供水工程、枣园塬区水源工程等较大集中供水工程各村总表(不含)或总闸(不含)以后的村内支管及其附属设施,由所在镇(街道)负总责,成立各镇(街道)供水站,总体监督管理辖区供水工作,工程所在村委会负责运行管理及维修养护的具体事务(各村委会即为运行管理单位),并承担相关义务和责任;入户三通(含)以后的到户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运行管理,并承担相关义务和责任。

3.每个村原则上确定一名供水管理员,在村委会直接领导下,负责本村管理范围内供水工程设施及进村主管道、村内支管道的安全运行、正常供水和日常巡查维护工作,负责村管工程水费征收和水费中提取维修基金的上缴工作。镇(街道)供水站工作经费(每镇每年5万元)及供水管理员补贴(每人每月补贴标准按供水人口每人0.5元计算,每人每月最低500元,最高1000元)纳入县财政预算,由长武县城乡供水保障中心以镇(街道)供水站为单位统一核算拨付。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保证水量、水质、水压,满足供水需要,实现工程良性运行。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成移交运行管理单位后,要按照有关规定,由管理单位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及时确权定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2.开沟挖渠、挖沙取土;

3.打桩、顶进作业;

4.其他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其他建设项目对供水工程造成影响,需改建、迁建供水设施的,须征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改迁规划、设计、施工、试运行等相关费用。对供水工程运行造成影响的需承担相关赔偿、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岗位责任,定期维修养护,完善安全用电、药剂操作等各项管理制度,确保供水工程良好运行。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根据实际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服务体系,组建抢修专业服务队,公布服务电话,定期开展巡查维护等工作,并向用水户征求意见,确保群众长期受益。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需中断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上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或者制定供水用水公约,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供水计量管理,根据农村供水实际,科学配置计量水表,定期检查水表运行情况,提高计量的准确性。更换水表费用由用水户承担。集中供水工程中的计量水表需安装在户外,对不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的用户,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需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供水预案,报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在意外情况或突发事件发生时,确保区域内供水安全。

第五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必须加强供水水源管理和保护,水源地保护管理按相关标准执行。供水主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的地面两侧1米范围内,严禁堆放物料、垃圾等。

第二十四条  城乡供水保障中心对全县农村供水水质进行监管,制定检测计划,分年度分批次,按时取样检测,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水价依据“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照《陕西省定价目录》(陕发改价格〔2021〕1834号)和《关于规范农村供水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长水发〔2022〕351号)规定执行。

1.县城供水辐射区及较大集中供水工程水价,按照供水定价程序进行审批。

2.由农村村民自建、自管的供水工程水价,由村委会或农民用水协会根据成本自行定价,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维修养护经费管理使用办法,采取政府补贴和从水费中提取相结合的方式,核算筹集工程维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达到“以水养水,长效收益”的良性循环模式。

维修养护经费政府补贴部分按农村人口5元/人·年标准核算,纳入县财政预算。维修基金水费中提取部分按“用水量×用水单价×2%”确定,用水量不便于统计的按供水总人口0.2元/人·年标准收缴。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或管理员在收取水费时应向用水户出具统一印制并盖章的票据,逐步推行IC卡、射频卡等自动收费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水费的合理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供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供水设施的,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危及或损坏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3.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4.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缴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擅自卸封、启封、围压、破坏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缴水费,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逾期不交水费的用户,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可按规定征收一定的滞纳金,因用水户原因连续两个月没有缴纳水费的,可以按相关程序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供水单位实施停止供水处理的用户,需要二次开通时,处理完遗留问题后按照新增用户标准执行。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款有抵触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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