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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武县停车场(点)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5-10-21 17:00:00 来源:长武县司法局

长规〔2025〕002-政府办002

各镇人民政府、昭仁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机构:

《长武县停车场(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长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 21 日

长武县停车场(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武县域内停车场(点)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点),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地点),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套建设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是指依法在城市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四条  县政府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制定政策,保障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坚持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以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道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全县停车场(点)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备案和管理以及城市道路道沿石以上停车泊位的施划、备案和日常监管等工作;负责指导县城规划区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等工作;负责对侵占城市道路道沿石以上违法违规停放车辆的行政执法工作;牵头联合开展县城规划区内公共领域违规停放车辆的治理工作。

县交警大队负责县城规划区内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道沿石以下停车泊位的施划和管理以及停车场设置的交通影响评价等工作;负责城市道路违法违规停放车辆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展县城规划区内公共领域违规停放车辆的治理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全县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的规划、保障、审批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制定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点)收费标准以及全县停车场(点)收费标准的备案。

县行政审批局负责办理停车场(点)建设审批手续和营业执照。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查处无营业执照违规经营停车场(点)和全县停车收费价格违法行为。

县生态环境局负责指导停车场落实环保措施,办理停车场环境影响评价手续以及环保备案。

县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全县停车场消防验收和备案。

第七条  各镇(街道)根据县政府授权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点)的规划、建设、备案和管理等工作;负责辖区内违法违规停放车辆的行政执法和治理工作;负责指导辖区村委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车管理以及停车自治等工作。

第二章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局、自然资源局、交运局、生态环境局、交警大队、各镇(街道)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统筹地上地下资源,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紧密衔接。

第九条  县自然资源局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分别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条  停车场建设必须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建成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相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给水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无障碍停车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按要求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装置。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老旧小区和单位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并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减震、降噪等措施。

第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组织停车场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县发展和改革局、自然资源局、行政审批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交警大队、消防救援局参加,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

第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警大队、各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根据交通安全、承载状况和停车需求科学合理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对已经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停车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等立牌公布。

第十五条  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警大队和各镇(街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城市道路等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有序畅通,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五)不得占用农村公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县交警大队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

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方式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警大队,应当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和公共停车场建设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综合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四章   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的设置

第十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在城市道路道沿石以上区域设置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并加强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共享单车经营单位要加强共享单车的停放管理,常态化安排人员进行巡查,及时纠正共享单车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沿街单位、商户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维护好各自门前的非机动车停放秩序。 

第五章   停车场(点)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局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根据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停车服务市场化,按照县政府采购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依法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并按照管辖权限接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警大队和所在镇(街道)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收费等相关手续。并在办理完相关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停车场(点)管理权限,持下列资料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警大队、所在镇(街道)办理备案手续。

(一)经营服务单位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土地使用权证明或场地租赁合同);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凡涉及与基本农田、道路、河道、街道等相邻的,需由县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交运局、水利局、住建局等行业部门出具意见);

(四)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照明、消防、环保、监控、通讯、排水、停车引导等系统,附现场照片);

(五)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环保、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附现场照片);

(六)收费备案情况(县发展和改革局收费标准批复或备案材料);

(七)环保备案情况(县生态环境局批复或备案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县交警大队组织建立、完善统一的智慧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实时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向社会提供停车指引服务。

第二十六条  停车服务收费遵循差别化收费原则,按照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点)要按照县发展和改革局核定或者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和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

第二十八条  停车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地点名称、车位数量、开放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等要素;

(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环保、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和完备的照明、消防、监控等设备,并确保正常使用;

(四)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五)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规范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并保持标志、标线清晰、完整;

(六)发现停放车辆有被盗抢、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七)泊位停满后,疏散欲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做好解释和疏通工作;

(八)收取停车费用的,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二)在停车场内存放或者允许他人存放与停放车辆无关的物品,允许车辆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车位发布广告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三)在停车场内从事或者允许他人从事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警大队、消防救援局的指导下,规范停车场进出口、停车场内交通组织、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通道标志及有关标识的设置。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的,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的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自觉维护良好停车秩序。停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并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停车时段要求,不得逆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禁止在人行道上未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停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未按规定最低数量配建、增建停车场的,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九条,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点)及相关障碍的,由县住建局、交警大队、各镇(街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服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警大队、各镇(街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经营服务单位,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单位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由县消防救援局责令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县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予以拖移车辆和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点)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实施情况和国家法律规定及时调整、修订,最长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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